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2,訴,790,200402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期間成效良好,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六八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複檢確認報告書與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所為之鑑定,自可憑信,此外,扣案白粉二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二七0七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疑。

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供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同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予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

而本案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係閥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注射針筒一支,雖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然係員警於其所穿著之牛仔褲左邊口袋內藍色小包中查獲,有移送報告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當不至另有他人將上開針筒放置於被告牛仔褲中,堪認該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倬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