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2,訴,804,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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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八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前科,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判定有繼續施用傾向,繼而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應予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及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一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執行至期滿,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再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予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始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

然甲○○竟猶不思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受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其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十五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九時五十分許,甲○○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之通知前往觀護人室採尿後,經送驗其尿液呈嗎啡(海洛因水解反應)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判定有繼續施用傾向,繼而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應予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及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一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執行至期滿,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再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予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罪,並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且其亦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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