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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八—三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屏東往萬丹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百一十號前,適陳在富騎乘PJR─四五九號重機車附載溫杰縉,同方向行駛,亦途經該處,被告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貿然靠右往路肩行駛,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陳在富之機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後,告訴人溫杰縉受有右肩脫臼、胸部挫擦傷、左手臂、手掌擦挫傷、下巴擦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溫杰縉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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