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3,交易,16,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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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九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駕駛車號P三—六八八五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台二十六線公路(四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上揭路段之車城鄉○○路五之三號前處之閃黃燈路口(限速四十公里)時,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前揭路段時,仍以時速約六十公里疾速行駛,適有於上揭路段車城加油站駛出,橫向穿越該路段欲左轉入臺二十六線道路,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之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號PXM—八一0號機車駛近,兩車於被告原車道(外車道)撞及,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足深部裂傷、左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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