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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0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均係酒醉駕車行為)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拘役五十日,均經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屏東市公館里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過量後,無法順利操控車輛,且注意能力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駕駛車號C七—三0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時十五分時,途經該路復興路橋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正等待紅燈號誌轉換、由丙○○所駕駛之WK—七一八0號自用小客車,並使該車再往前追撞由甲○○所駕駛之五一八九—FD號自用小客車,嗣經丙○○報警處理,乙○○始為警當場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九毫克。
二、案經丙○○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酒後駕車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時指述車禍經過,及證人甲○○於警、偵訊時證述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等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七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五九毫克,亦有酒精測試紙一紙附卷可稽;
參以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可佐,再衡以被告酒後駕車撞及前方車輛,足見被告已因飲酒而影響對於車輛速度、距離之判斷,堪認其已無法順利控制車輛、注意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綜上,被告前開不利於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圖免僥倖,怠忽公眾性命、財產安全之心態可議,乃公訴人因而請求從重量刑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欲移動車輛,遭丙○○阻止,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使丙○○受有下郃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林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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