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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一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往里港鄉方向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臺二二線三十一公里又五百公尺處即屏東縣高樹鄉○○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及此,適甲○○騎乘車牌號碼HDN—二六0號重機車由同向後方駛來,亦疏未依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在上址擦撞劉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下肢挫擦傷、左手掌挫擦傷、右前臂挫傷、瘀血三處、左手挫擦瘀腫二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因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十張在卷可稽,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未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當地限速六十公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綜上,本件車禍被告既有過失,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擦撞,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飆車,伊車子停在路邊,是告訴人騎很快,伊打方向燈,在路邊等告訴人過,告訴人看到伊以後,可能告訴人緊張要減速不及,車子才翻倒,車子滑倒後,才滑到伊車的左前車輪旁邊,伊車子都沒有和告訴人撞到等語。
經查:㈠本件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相撞後,被告之車子沒有再移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另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刮地痕(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標示01之處)係自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前即已存在,而被告之小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之撞擊位置(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標示02之處),與前開刮地痕之起點尚有一段距離,顯見本件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先倒地後,再撞擊被告之小貨車,告訴人指述其係因撞上被告車子才倒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辯稱告訴人騎車滑倒後,才滑到伊車的左前車輪旁邊等語,應屬可採。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偶發的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係以時速八十之高速騎乘機車經過肇事地點,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且肇事現場之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事故位置在快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足認告訴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尚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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