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3,交簡,100,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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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並補充:按酒精對人體所生之影響,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情形,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二五毫克者,即不得駕車;

若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將十倍於一般正常人,有法務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法八八檢字第○○三六四一號函所附研究報告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揭酒測結果,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六毫克,遠逾前開數值,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仍騎乘上開機車,其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了然於心,猶不知警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雅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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