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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補充「甲○○於肇事後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肇事並接受裁判」等語,及於理由欄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車禍現場處理報告記載屬實,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過失之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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