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3,交簡,132,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理由欄補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無視政府宣導禁止酒醉駕車,造成公共危險,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九一毫克,肇事率較平常高出五十倍,有中度酩酊、判斷力遲鈍等情狀,此有酒精濃度呈現症狀與肇事率關係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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