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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第六行「行駛,」以下補充:「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PJN─六六○號重型機車,後載乙○○,沿屏東市○○路(屬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暫停讓行駛在中正路(屬幹線道)上甲○○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先行,」及理由欄(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雖本案告訴人丙○○騎乘機車於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乙○○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有警製之「交通事故案件肇事者是否符合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所受傷勢、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許瀞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雅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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