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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第六行「竟仍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號VY-六五二九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台二十七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應更正為「竟仍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由其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VY-六五二九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台二十七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該路段」。
證據並所犯法條應補充:「依卷附『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所示,被告駕車當時已呈現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等酒醉症狀。
而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上開程度時,其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五十倍以上,亦有卷附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可佐」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怠忽自身及公共安全、其酒醉之程度非輕、酒醉駕車肇事,幸僅造成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損,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佐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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