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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第二行「致有腳步不穩之情形而達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後」,應更正「致有噁心、步履蹣跚之酒醉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第五行「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駕駛,致疏於注意而與許勝雄所駕駛之車號WN-八七二二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該車後方向燈及保險桿受損」,應更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與前車之間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及酒醉無法安全駕駛,適逢同向前方由許勝雄所駕駛車號WN-八七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右轉時,因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毀許勝雄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方向燈及左後側保險桿」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五毫克,依卷附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八五毫克時,將出現噁心、步履蹣跚之酒醉狀況,其肇事率為通常人五十倍,有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率之關係對照表附卷可佐,而被告行為時所測得之數值,已逾前開數值,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昭昭甚明,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機車係以汽油內燃機為動力驅動之車輛,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貿然酒醉駕車致與被害人許勝雄發生車禍,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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