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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後彎村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過量依法不得駕駛動力車輛,竟仍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號W○-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由飲酒處返回居處,於翌日零時五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東向西方向,行經屏東縣恒春鎮○○路與省北路四十巷交岔路口,因飲酒過量,酒後注意力降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同向前方由陳韋霖所駕駛車號Q二-八七六一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外車道左轉進入省北路四十一巷口之際,不及反應致所駕駛車輛右前側車頭與陳韋霖所駕駛車輛之左前門及左前車輪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零時二十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六六毫克。
㈡理由部分並補充: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增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行為後經測得之指數猶高於前開數值,且測試過程中被告出現含糊不清、多話等現象,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員警偵查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
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路面狀態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紙可參。
且被告追撞同向前方陳韋霖所駕駛之左轉車輛,顯見被告係因酒醉致使注意力及距離判斷之能力衰弱而肇事,故其因服用酒類致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衰 退甚明,被告辯稱伊酒後駕車精神良好、意識清楚云云,顯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茲審酌被告甲○○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執意酒醉駕車並與被害人陳韋霖發生擦撞,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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