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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第三行「於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號四四二七-GP號自小客車」應補充並更正為「已有強度酩酊,意識混亂、涉履蹣跚,語言不清、昏睡等酒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四二二七-GP號自小客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依卷附『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所示,被告駕車當時已呈現強度酩酊,意識混亂、涉履蹣跚,語言不清、昏睡等酒醉症狀。
而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上開程度時,駕車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五十倍以上,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在卷可佐」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駕駛汽車上路,怠忽自身及公共安全、其酒醉之程度非輕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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