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雖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依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被害人陳玉娟所駕駛之VU-7031號自小客車遭被告駕車撞擊後,車輪朝天,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則嚴重凹陷,顯見當時衝撞力道甚大,被告處此情狀,竟絲毫不顧VU-7031號自小客車內駕駛及乘客之安危,反駕車離去,足認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為緩刑之宣告,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