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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除被告甲○○之前科素行應補充說明:「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本應執行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即獲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
及被碰撞之汽車駕駛人姓名「盧乙恆」應更改為「盧恆乙」以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案發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且肇生事故,致人受傷,危險程度重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姝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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