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3,交簡,77,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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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部分並補充:查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六四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有「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覽表附卷可稽,而被告行為時所測得之數值,遠逾前開數值,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不知警惕,猶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等人車較多之處,造成相當高程度之公共危險,惟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又無前科,素行良善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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