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3,交簡,78,2004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應補充並更正為「飲畢已有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噁心、多辯等酒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二十日零時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證」下另補充:「且依卷附『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所示,被告駕車當時已呈現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噁心、多辯等酒醉症狀。

而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上開程度時,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至二十五倍,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附卷可佐」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酒醉駕駛汽車上路,怠忽自身及公共安全、其酒醉之程度、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何思育頭部受傷,惟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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