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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之路段限速為每小時七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仍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該路段,且疏未注意前車已因紅燈號誌而暫停於路口停止線之狀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乙○○指訴甚詳,故其顯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至明。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若稍加注意應可避免本次事故之發生,故依其主、客觀條件下,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以致追撞告訴人乙○○之車輛而肇事,致告訴人乙○○、丙○○受傷,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天主教台東聖母醫院及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參,因此告訴人所受傷害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貨車為業,已據其供承在卷,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酒醉駕車,有被告酒精測定值數據單、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按,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丙○○受傷,係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告訴人乙○○、丙○○因此受傷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肇事後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案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上開證據,即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於法無違。
告訴人乙○○、丙○○雖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與伊等和解為由,聲請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若被告仍拒絕賠償,則不應諭知易科罰金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係為確定國家對於被告刑罰權之存在,並非得以據為被害人彌補損害之手段,告訴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得滿足,自應依法以民事訴訟之途徑為之,其以被告未與之和解為由聲請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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