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3,交簡,88,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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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理由欄補充「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過失之程度,造成之損害,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六十萬元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且被害人家屬業已表示原諒,不予追究,堪認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外,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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