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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偵字第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依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甲○○經送醫採血化驗,其血液內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二四一毫克(換算為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毫克),且其又駕車與他人擦撞,是其呼氣酒精成分業已遠逾標準值並因而肇致車禍之發生;
次按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警實施測試觀察結果,發現被告有「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易生交通安全危害,另被告甲○○酒醉程度非輕,酒後血液內酒精濃度並高達每百毫升二四一毫克(換算為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毫克),且因而肇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家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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