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第四行「嗣於翌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許行經上開道路海口段」,應更正及增加為「嗣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行經屏東縣車城鄉○○路段即臺二六線十點九公里處」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猶不知警惕,貿然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無法安全駕駛致擦撞安全島而傾覆於快車道上,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其酒醉程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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