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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以屏
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施惠琪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GT八─七一三號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自由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且未戴安全帽,為警發現並鳴笛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受檢,惟受處分人竟拒絕停車並加速逃逸,經警確認車號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製單舉發,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及三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並未發現警察鳴笛示意,故並無明知應受檢而拒絕停車之意,且本件警察逕行舉發並未錄影(音)或照相採證,僅憑舉發警員之意思為之,亦有失公正,爰此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以經主管機關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為限,至於受處分人以外之人,除有特別規定外,並無聲明異議之權。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係施惠琪,有本件裁決書二紙附卷可稽,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依法並無異議之權,遽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不合,且亦無法補正,依前開之說明,其異議自屬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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