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3,交聲,9,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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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屏東縣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三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舉發法條錯誤,原六十條一項二款為違規後不服舉發而逃跑,而六十條也無一項二款此條款等語。

三、經查,本件違規案件雖經屏東縣警察局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惟並無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書,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查詢,其表明本件違規案件尚未裁決,有該站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高監屏字第○九三○○○二○一○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足見本件違規案件公路主管機關尚未裁決,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上述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依據前開規定,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且其不合法律上程式之部分,無從補正,自無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應予駁回。

異議人應先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聽候裁決後,倘不服,再向本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家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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