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3,交訴,1,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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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第五六○五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任職祥暉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砂石車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零時五分許,甲○○駕駛車號○六○─GM號聯結車,沿屏東縣潮州鎮省道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過當地標誌所示時速七十公里之速限行車,且經過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復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躁無缺陷,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甲○○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八十餘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乙○○駕駛車號九二七九-F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君超、鍾招蘭二人沿三林路由西向東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甲○○因而煞車不及碰撞乙○○等人所駕駛、搭乘之車輛,致葉君超因顱內出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一時四十八分在高雄長庚醫院內不治死亡;

乙○○則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兩側血胸及肝破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一時十四分在高雄長庚醫院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末發覺前,即自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坦承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超速行駛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乙○○、葉君超二人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

而其駕駛之砂石車,左、右輪煞車痕長度分別為五十七點六公尺與五十七點八公尺一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茲參照交通部所發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數據,足證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車速,的確高於時速八十公里以上無誤。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二紙及現場照片三十六幀在卷供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對此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

且為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

及被告車行方向為閃光黃燈等情,已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明確。

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按速限及號誌行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率以時速八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被害人乙○○、葉君超二人受撞死亡,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

末按被害人乙○○、葉君超二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砂石車為業,已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可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二人死亡,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即以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於報案時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潮州分局報案記錄表及車禍現場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按,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前科素行、犯後態度、造成二人死亡,惟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及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二份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照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盧姝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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