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3,撤緩,3,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莊字第五十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七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再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而犯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盧姝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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