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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竟分別於上開竊盜案件審判前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介壽圖書館前(起訴書誤載為介壽館),見停放於該處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PHX—六六一號機車上仍留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在屏東縣屏東市橋北里清流巷二二號其住處,將上開機車之車牌丟棄,換裝懸掛其所有之PLN—三五五號機車車牌,以逃避警方查緝,並將上開機車留作代步之用。
(二)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在屏東市橋北里清流巷二二之七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清流巷二二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陳倪桂鳳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PHF—四六五號機車置物箱竊取財物,惟因置物箱內並無任何值錢財物而未得逞。
嗣經陳倪桂鳳觀看其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倪桂鳳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屏東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暨扣案機車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犯罪事實一、(二)之罪,為累犯,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致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素行、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又被告雖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先後三次在屏東縣屏東市運動場、停車場等地行竊他人之財物,經本院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按刑法上之連續犯,除行為人前後多次犯行所犯罪名相同外,尚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概括犯意為必要,茲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參照);
行為人如對於各個單一行為之實行並無預見,只是出於一般性的決意,遇有適當機會即犯之,或僅概括地決定,儘可能多次行竊,均非概括犯意,不應論以連續犯。
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中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第一次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雖僅相差不到三月,然被告係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行為後,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始另行起意竊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時供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竊取PHX─六六一號機車後,為何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在屏東市中山公園運動場內竊取黃明智所有的皮包?)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竊取機車是因為我有工作,但是欠缺機車代步,當天剛好看到該部機車置物箱上插有鑰匙,所以就臨時起意偷竊機車,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我到中山公園運動場跑步剛好看到一個袋子放在那裡,且附近有沒有人,所以就臨時起意偷竊,我並不是一直想偷東西,兩次竊盜都是臨時起意。」
等語。
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竊盜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竊盜犯行,非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揆之前開說明,自不能成立連續犯而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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