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3,易,33,200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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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屏東縣恆春鎮○○路一○八號陳季芳經營之巨蛋便利商店之員工,負責櫃臺結帳、收取現金等業務。

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凌晨,甲○○與另一店員張瑞瑜一同值班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利用張瑞瑜清點貨物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店內保險櫃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及收銀機內現金二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陳季芳發現有異,觀看該店內監視錄影帶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季芳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季芳指訴、證人張瑞瑜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雖有未恰,惟本案業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業務侵占罪,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乃依業務侵占罪審理(司法院九十廳刑一字第○○二九九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審酌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僅二萬七千元,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告訴人陳季芳於偵查中亦表示不再深究被告刑責,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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