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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明知綽號「基仔」之人在其高雄縣大樹鄉○○村○○路三八○號住處向其兜售之NOKIA牌八二五○型號行動電話,是由某姓名不詳之人所竊得之贓物,竟以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予以購買,再交付予其不知情之女兒林雅文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甲○○故買贓物之地點係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路三八○號住處,而其住居所亦在前址,業據被告自承無誤,且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列印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犯罪地及住、居所地均係在高雄縣而非在本院管轄地區甚明。
再者,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件,於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因該條例修正之故,被告已於同年月九日釋放出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按,則本案起訴繫屬本院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當時,被告所在地並非於上開位於本院管轄地區之戒治處所。
故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住所、居所、犯罪地及起訴時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然本件被告之犯罪地及住所、居所地均在高雄縣,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檢察官向本院起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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