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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及姚國勝(業已審結)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村○○路東源國小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口腔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翁世容
法 官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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