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3,易,52,2004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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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治分駐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核發之乙○○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丁聯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男子乙○○與其並無結婚之真意,且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台灣地區,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姓成年男子之安排,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及招待大陸食宿為代價,與莊姓男子及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乙○○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持上述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函,至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變更身分證配偶欄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甲○○與乙○○結婚、配偶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及甲○○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甲○○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結婚公證書、認證書、戶籍謄本等文書,持以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該管警員申報,而行使上開不實之身分證、戶籍謄本,致不知情之該管警員將「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

甲○○並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由該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同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書、甲○○身分證、戶籍謄本、保證書等資料,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乙○○入境,而行使該不實之身分證、戶籍謄本、保證書等公文書,致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將「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前開旅行證申請書核發欄之公文書上,並記載同意核發大陸來台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關於入境台灣地區大陸人士管理之正確性。

乙○○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方式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後,於同月十九日由甲○○攜往民和分駐所,行使前述不實之甲○○身分證、戶籍謄本、保證書、旅行證核發書等資料申請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致不知情之該管警員,將「甲○○與乙○○係夫妻關係,暫住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公文書上(計有四聯,其中丁聯交由當事人持有,以供查驗),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

警方並將上述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丁聯交予乙○○。

嗣後乙○○隨即獨自北上不知去向,因轄區員警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並供陳「並未與乙○○同居過,而是假結婚,因為失業很久才會這麼做」等語,核與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轄區戶口查察記事卡記載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先後十九次至被告甲○○與乙○○設籍地查訪,乙○○均未居住於該處等情相符,此外,復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海基會驗證證明書、被告甲○○所填具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入出境查詢結果等文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均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其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之真意,而使大陸地區人民乙○○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相符,即該當本罪。

另查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原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上開規定。

是被告甲○○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乙○○來台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罪科刑。

被告向戶政、警政、入出境管理局等機關申辦各項登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部分,經公訴人當庭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與該莊姓男子、乙○○就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為其向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行使不實之身分證、戶籍謄本、保證書等公文書,致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前開旅行證申請書核發欄之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

又保證書與旅行證申請書雖僅由被告一人申辦,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雖僅由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二人申辦,然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上開所為,目的在使乙○○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方式非法來台,其三人自有先為謀議,再分工行事,故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三次(申辦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行使上開不實之文書,目的在使同案被告乙○○非法入境,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見前科表),犯罪之分工係由該莊姓男子所主導,被告係貪圖小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造成相關政府機關對入境之大陸人民無法有效管理,進而威脅國家安全,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又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分為甲、乙、丙、丁四聯,其中甲聯由派出所存查、乙聯送分局四組、丙聯由分局四組轉報入出境管理局、丁聯則由派出所給付予同案被告乙○○所有等情,有卷附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說明及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網路查詢資料可稽,該聯單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且為同案被告乙○○共同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乙○○經傳未到,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倬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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