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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認為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街一七四號三山國王廟前,因不滿告訴人乙○○在信徒大會上之發言舉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胸淤挫傷十乘六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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