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3,易緝,9,20040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四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況刑法第八十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故犯罪在偵查中,應不生追訴時效之問題,否則所有輕罪,在案件進行中,其追訴時效極易罹於完成,既非刑罰之本旨,亦違法律公平之道。

又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可資參照。

再按於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有院字一九六三號解釋文、大法官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原受僱於乙○○,擔任船長職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七十九年九月間,趁乙○○有意將所有之屏東縣琉球籍明豐財十二號漁船出售之際,竟假稱願承擔乙○○臺灣土地銀行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抵押借款,使乙○○陷於錯誤,將船隻交其管理,甲○○旋於同年月十八日變更寄籍東港漁港,將船駕至該地,以避乙○○耳目,嗣即按計畫,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私自偽造乙○○之簽名,並盜用乙○○繫於關簿之印章,填妥業務上執有之漁船出港申請報告單,向屏東縣警察局船舶大隊申請獲准,將船駛離,遠赴國外,足生損害於乙○○及安檢機關就船隻之管理,經被害人乙○○提起告訴後,認被告甲○○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等罪嫌,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而提起公訴。

按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時效為十年,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犯罪行為終了日),至八十年十月十一日止(即公訴人開始偵查前一日),進行十月二十四日,而檢察官自八十年十月十二日開始偵查後,至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訴並繫屬本院乃至本院審判進行中,均不生追訴時效進行之問題。

然自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發佈通緝起,時效停止其進行,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已達時效期間四分之二年六個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時效期間與之前已經過之十月二十四日合併計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應已完成。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起訴之追訴權時效早已消滅,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林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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