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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五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所附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據被害人張成仔指述,該被竊之鐵條三十支市價約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老虎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許倬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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