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3,簡,125,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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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私釀小米酒零點伍公升裝拾肆瓶、肆拾公升裝酒甕肆個、空瓶壹佰陸拾捌支、加熱鍋壹具、攪拌器壹台、磨碎機壹台、磅秤壹台、小米貳拾柒斤、白糖陸拾伍斤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第四行「釀製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私酒,並以每瓶新臺幣七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應補充並更正為「以小米及白糖為原料,攪拌器、磨碎機、加熱鍋等為釀製工具,將小米泡水後磨碎、加熱、攪拌及置入白糖封蓋在酒甕內發酵等程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私釀小米酒多次,並以每零點五公升裝置一瓶,每瓶新台幣七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第五行至第七行「並扣得小米酒十四瓶(每瓶五百CC)、酒甕四個(每甕內有四十公升發酵小米酒)、空瓶十四箱(每箱十二瓶)、加熱鍋一具、攪拌器一台、磨碎機一台、小米原料二十七斤。」

應更正並補充為「並扣得其所有之小米酒十四瓶、四十公升裝之酒甕四個、空瓶一百六十八支、加熱鍋一具、攪拌器一台、磨碎機一台、磅秤一台、小米二十七斤、白糖六十五斤等物。」

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未經許可私製酒類,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之產製私酒罪。

其販賣私酒予不特定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

其多次產製私酒及販賣私酒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產製私酒罪處斷。

檢察官認被告販賣私酒之低度行為,為產製私酒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尚有未洽,應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造成之損害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小米酒十四瓶、酒甕四個、空瓶一百六十八支、加熱鍋一具、攪拌器一台、磨碎機一台、磅秤一台、小米二十七斤、白糖六十五斤等物,均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為查獲之私酒、產製私酒之原料及器具,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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