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3,簡,129,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雅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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