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判決書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竹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水溝排水問題與鄰居鄭聰明發生爭執,兩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五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晨起運動途中偶遇,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意思,持其隨身攜帶防野狗用之竹棍一支毆打鄭聰明頭部後方,再持不明硬物劃傷鄭聰明頭部,致鄭聰明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多處共二十一公分,臉部撕裂傷多處共五公分,右手撕裂傷四公分等傷害,而鄭聰明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一支毆打甲○○,甲○○亦因而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橈骨骨折、尺骨幹骨折及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鄭聰明傷害部分業據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二號判決處拘役十五日)。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互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用鐵棒打我的手臂,我才以防野狗用的竹棍反擊毆打告訴人身上二下等語。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鄭聰明指述明確,並有安泰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觀之告訴人受傷程度嚴重,且均集中在頭部後方,是告訴人指述先遭被告自後方毆打等語,應堪採信,既然是被告先行動手毆擊告訴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其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茲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均已年邁,卻因水溝排水問題等細故,以暴力互毆,告訴人受傷之情節較為嚴重,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況其曾因傷害罪被判處拘役,當知所謹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竹棍一支,雖未扣案,惟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許倬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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