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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七行「僅付款六期」應補充記載為,僅付款六期,尚欠本金二十萬零五百十三元」等語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違約情節對於交易安全、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尚可循民事途徑弭平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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