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3,簡,146,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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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亦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僅因缺乏代步工具,並貪圖他人財物,竟起而竊取被害人仍具相當價值之自小客車,其守法及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均有加強之必要,惟被告竊後不久即遭查獲,其車內CD音響匣及超速警告器雖遭拆卸,然其破壞程度非甚嚴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被告現仍為在學學生,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紙可稽,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惟因被告正值青年,思慮尚未成熟,為避免其因緩刑而產生僥倖或輕視法律之心態,以致再次觸法,仍有加以追蹤觀護,定期加以輔導之必要,爰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係被告作為竊取被害人自小客車之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併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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