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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五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緣其所有位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一四0之一號之房屋,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終止供電契約並拔除電表,詎甲○○竟基於竊電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某時點),將臺電公司所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委由用戶保管而設置於上址之電度表箱,其外之臺電公司所有之封印鎖予以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暨起訴),在原電表底座,以自備之二條五.五m/m電纜私接臺電公司電源至前開屋內使用電器,達到竊取電力之目的。
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為臺電公司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經臺電公司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計算之結果,甲○○所竊取之電力為一三八八二度,合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零十六元。
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佳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及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臺電公司供應電力予國民使用,乃國家為照顧國民日常生活而以私法形式履行其對國民之生存照顧義務,為私法形式之給付行政,故臺電公司與電力用戶間供應電力之契約行為,應屬私法上之經濟行為,再參以臺電公司報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三十一條亦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置備,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設電度表。
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
,此經臺電公司業務處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另案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明確,有該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七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前揭電度表及附屬之封印鎖雖為臺電公司所有,惟既係該公司基於私經濟契約關係委由用戶保管,顯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縱令將之損壞,仍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罪。
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犯行,依前述說明,尚屬無據,惟因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份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另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之犯罪動機,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所生危害亦屬輕微,且已支付一萬三千元之電費,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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