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3,簡,151,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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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確定」應予刪除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居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另主張 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源前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竊盜)、六月(毒品)確定,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入監服刑,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迨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確定後,其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該撤銷假釋之殘刑與上開二案併執行之,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入監服刑,嗣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五一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判處罰金四千五百元確定,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同日另因前開侵占案件入監易服勞役,於同年五月九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於假釋期間(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方縮刑期滿)再犯本案,自不得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雅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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