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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業將部分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雅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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