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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貳紙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將事實欄第一、二行關於累犯之記載刪除;第十一行以下更正為「於取得不知情之上述鐵工廠及‧‧‧,由自己及某不知情之人同時偽填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於該二紙空白收據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關於社區發展補助之正確性,及佳運鐵工廠、大安利金香舖營業額之計算」等語,及於理由欄補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係為射寮地區發展協會爭取經費,手段雖有不當,但動機尚屬單純,犯罪所得不多,亦無中飽私囊之情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是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等語外,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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