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我很色,你敢嗎?到府0000000000」廣告紙貳佰柒拾捌張、「20歲夜夜呻吟到府0000000000」廣告紙貳佰張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造成之損害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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