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3,簡,172,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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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收受臨時召集令後,竟不遵期入營報到,影響國防徵兵作業秩序、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蔡雅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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