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3,簡,192,200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可預見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應更正為「明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第五行「且縱使果為贓物並不違背其本意,詎仍故意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應更正為「仍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買受之贓物價值不高,所生損害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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