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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之NIKE休閒短褲玖件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事實欄第五行補充「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等語;
及於理由欄補充「被告雖辯稱不知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品,惟查,NIKE商標,迭經新聞媒體、傳播廣告,多方介紹,其為國際知名精品品牌,已為一般公眾所週知,且該等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因有品牌保障,做工用料自然講究,價格亦當然不菲,豈是數百元即可購得,被告既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非目不識丁,對此一廣為人知之消費資訊推稱不知,顯違常情,委不足採。
查被告犯罪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已於六個月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二者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連續犯行,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售仿冒品數量尚少,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表示知道自己犯錯,顯有悔意,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仿冒之NIKE休閒短褲玖件,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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