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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外,尚須符合「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要件。
本件被告甲○○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遷離其居住處所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因屏東縣後備司令部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核發點閱召集令而無法送達,則被告犯罪時間點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時間之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遷移,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兵役之有效管理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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