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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入監服刑,又接續執行之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之假釋殘刑十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即事實欄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期間,以每隔半個月至一個月一次之頻率,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有連續犯關係云云(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之補充),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定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補充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公訴人既無法舉證並說服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揆之首開說明,本院認被告此部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被告雖以本案犯罪事實與本院九十二年易緝字第六六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為有罪判決,嗣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所論處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中午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因另涉竊盜案件為本院裁定羈押,自同年月二十日至同年十月四日止均於臺灣屏東看守所,該期間既係處於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狀態,自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故縱被告所供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復開始施用毒品等情為真實,其施用犯行間之時點亦非緊接,被告受上開羈押之裁定,復非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施用當時所能預見,可見本案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係另行起意,並非基於概括犯意之行為,與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上開辯解,殊無可採,均附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入監服刑,又接續執行之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之假釋殘刑十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出間,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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