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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四七一四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妨害家庭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二年確定,經定執行刑為二年八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觀護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原為陸軍裝甲步兵第三九五旅義務役士兵,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尚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營區服役時,在營區寢室外走廊發現副連長乙○○所遺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晶片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起,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將該晶片置入行動電話內撥打,以此無線之方式,盜用乙○○上述門號與他人通信,嗣又將該晶片交予與之有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意聯絡之姓名不詳外號「鄭博凱」成年友人撥打使用,至同月二十九日止,二人共計獲得相當於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元之電信費利益。
嗣因乙○○查覺有異,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上述時地侵占遺失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及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電信費用帳單附卷可稽。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鄭博凱」不知道該晶片來歷不明,以為是我的等語,惟查,被告已於偵訊時明白陳稱:「鄭博凱知道晶片的來源,我跟他說是撿來的」等語,且被告不知「鄭博凱」之真實姓名,顯見其二人交情尚淺,豈有提供自己行動電話晶片免費予人撥打之理?足證其二人確實有共同盜用他人通信設備獲取利益至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
被告與「鄭博凱」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盜用電信設備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罪處斷。
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妨害家庭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二年確定,經定執行刑為二年八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觀護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數日內即盜打四萬五千餘元,案發迄今已逾一年,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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